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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祖彦明与赵占月、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彦明,赵占月,李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祖彦明。被告赵占月。被告李淑梅。原告祖彦明与被告赵占月、李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彦明、被告赵占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彦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占月、李淑梅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后还清本息,并以房产和本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按月结息。二被告于2014年8月还款17000元,2014年9月还款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赵占月、李淑梅偿还本金82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占月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李淑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赵占月、李淑梅向原告祖彦明借款十万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有赵占月、李淑梅向祖彦明借款壹拾万元正,自愿以房车做抵押期限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结息至2014年9月,并于2014年8月、2014年9月分别偿还本金17000元、1000元,共计偿还本金1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占月、李淑梅向原告祖彦明借款,属民间借贷,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祖彦明要求被告赵占月、李淑梅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属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欠息之日起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自欠息之日即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月、李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祖彦明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祖彦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赵占月、李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玲审 判 员  刘俊锋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晨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