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杨骏,曾顺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曾顺虹,杨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1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9299-8。负责人王压西,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凯,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顺虹,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号25-1,身份证号码5102321954********。被告杨骏,女,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壁渝路***号*幢*单元6-2,身份证号码510232198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简称农行南岸支行)诉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凯到庭参加诉讼,曾顺虹、杨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农行南岸支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其与曾顺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曾顺虹向其贷款86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浮3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曾顺虹、杨骏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3号20幢2单元9-1号房产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曾顺虹发放贷款86万元。但自2013年3月14日起,曾顺虹不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农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曾顺虹立即清偿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贷款本金616307.75元、逾期利息为26123.03元、罚息为220.35元、复利为947.88元以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616307.7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同时以未支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农行南岸支行对曾顺虹、杨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3号20幢2单元9-1号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曾顺虹、杨骏支付律师费损失25025元;4.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曾顺虹、杨骏负担。曾顺虹、杨骏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农行南岸支行与曾顺虹、杨骏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农行南岸支行向曾顺虹发放贷款8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3号20幢2单元9-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曾顺虹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为还款周期;曾顺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农行南岸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曾顺虹、杨骏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3号20幢2单元9-1号房产为此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曾顺虹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超过90天,农行南岸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此后,农行南岸支行与曾顺虹、杨骏针另行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2010年4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14日,农行南岸支行按约向曾顺虹发放贷款86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曾顺虹开始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3月31日,曾顺虹尚欠贷款本金616307.75元、逾期利息为26123.03元、罚息为220.35元、复利为947.88元。2013年10月10日,农行南岸支行与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向曾顺虹等二人催收债权。2014年4月25日,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针对本案诉讼向农行南岸支行开具票面金额为25025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贷款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代理催收债权清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行南岸支行与曾顺虹、杨骏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方基于此依法成立相应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由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南岸支行已按约向曾顺虹发放贷款86万元,已完成合同义务。自此以后,曾顺虹应当按约按期履行其负担的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然而,根据农行南岸支行举示的证据,曾顺虹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多期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农行南岸支行要求曾顺虹提前偿还剩余合同本金贷款本金616307.7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南岸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为26123.03元、罚息为220.35元、复利为947.88元及后续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均系曾顺虹的违约行为所致,曾顺虹理应依据合同负有支付义务。曾顺虹、杨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顺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16307.75元、逾期利息26123.03元、罚息220.35元、复利947.88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616307.75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5025元;三、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支付公告费损失6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对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3号20幢2单元9-1号房产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垫付,限被告曾顺虹、被告杨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