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7月25日生,汉族,安福县人,初中文化,住安福县。委托代理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刘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务工时经被告弟弟介绍相识。被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与原告交往,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才发现原、被告的年龄相差十岁。双方婚后于农历2011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乙。被告脾气暴燥,经常打骂原告。原告生小孩后在哺乳期回娘家居住。被告除打骂原告外,还于2012年8月15日殴打原告父亲,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被告补偿原告5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农历2011年11月24日生育男孩郑某乙。婚后,因年龄差距及经济等一些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一些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受挫。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交往一年多再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郑某乙,感情得到了进一步巩固。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争执。在婚姻生活中,家庭矛盾不可避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正确处理与家人的关系,应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全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