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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亚焕与苏少群、李国群等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焕,苏少群,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亚焕,女,汉族,1966年8月8日��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少群,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国群,女,汉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国明,男,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三妹,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李少雄,男,汉族,198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庭辉,广东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亚焕诉被告苏少群、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苏少群、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国明、李三��、李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焕起诉称,李苟(已于2007年病故,妻子系张瑞平,共育有四女,分别为李金环、李亚徐、李亚美以及原告李亚焕)与李盘(已于2004年12月15日病故,妻子系被告苏少群,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同为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人。李苟享有位于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宅基地(四至范围为北至街巷、南至河边、西至陈桂泉、东至李友)的土地使用权,该地至今没有建造楼房等建筑物。原告系李苟的女儿,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现为解决住房问题,需要在上述宅基地上兴建楼房,却遭到被告李国明、李少雄阻拦。被告声称,李苟于2001年2月25日与李盘签订《铺地转让协议书》,已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李盘。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村民之间就宅基地进行买卖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况且村民之间就宅基地本身进行买卖的行为是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国土政策规定的。故原告认为李苟与李盘之间签订的《铺地转让协议书》缺乏相关买卖程序及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基于该《铺地转让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双方应进行相互返还。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多次协商,但被告仍然拒绝返还宅基地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李苟与李盘于2001年签订的《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四至范围为北至街巷、南至河边、西至陈桂泉、东至李友)及该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价值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少群、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答辩称,李苟与李盘签订��《铺地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包括《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3款、《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土地管理的规定》第十条、《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铺地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李苟将宅基地交由李盘以及被告方使用至今,现被告已经在铺地上建造了房屋,而土地使用权证也交给了被告方,被告方认为铺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而不是宅基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李苟与李盘同为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人,双方为叔侄关系。李苟系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铺地(证号为云府集建总字第6号(1989)第0285号,四至范围为北至街巷、南至河边、西至陈桂泉、��至李友)的土地使用者,享有该铺地(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001年2月25日,李苟与李盘签订了《铺地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李苟同意将上述铺地(四至范围为北至街巷、南至河边、西至陈桂泉、东至李友,约柒拾捌平方米)永久转让给李盘使用,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整,并将该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李盘,双方不再办理转让等任何手续等。协议签订后,李苟将土地使用权证及铺地交付给了李盘,李盘在铺地上陆续建了建筑物作居住用。李盘于2004年12月15日病故后,上述建筑物由其子女用作猪舍、杂物间等。李盘与妻子即被告苏少群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被告李国群、李国明、李三妹、李少雄。李苟亦于2007年1月30日病故。李苟与妻子张瑞平共育有四女,分别为李金环、李亚徐、李亚美以及原告李亚焕。原告李亚焕主���其一直居住在广东省云浮市腰古镇升平村委新村,认为其父亲李苟与李盘签订的《铺地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亚焕提交了一份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腰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1987年户籍底册腰古镇升平新村:户主李苟,男性,生于1927年1月6日,身份证编号44282727010XXXX;妻张瑞平,女性,生于1933年9月1日,身份证编号44282733090XXXX,女儿李亚美,女性,生于1964年11月26日,身份证编号44282764112XXXX,底册显示于1989年3月21日迁宝安西乡;女儿李亚焕,别名李建焕,女性,生于1966年8月8日,身份证编号44282766080XXXX;女儿李亚徐,生于1968年7月4日,身份证编号44282768070XXXX,底册上显示已嫁罗定;女儿李金环女性,生于1974年9月16日,身份证编号44122774091XXXX。特此证明”。此外,原告提交了一份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升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载明“兹有本辖区村民李苟(已病故)与张瑞平(身份证号码44282719330901XX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女,分别为:一女李亚美(原身份证号码44282764112XXXX,后改为李美,身份证号码44030619641126XXXX);二女李亚焕(身份证号码44282719660808XXXX);三女李亚徐(原身份证号码44282768070XXXX,后改名为李彩燕,身份证号码44283019661005XXXX);四女李金环(身份证号码4412219740916XXXX)”。原告李亚焕在本案中提交了署名分别为张瑞平、李美、李彩燕、李金环的《放弃声明》,均载明“本人作为李苟的法定继承人,自愿放弃作为原告参与本次诉讼活动,特此声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表、《放弃声明》、升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腰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铺地转让协议书》,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及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李苟与李盘于2001年2月25日签订的《铺地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李盘并未支付过《铺地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3000元,因协议双方当事人李苟、李盘均已逝世,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铺地转让协议》并非协议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盘在2001年已取得该铺地,支付对价并建有地上建筑物,且李盘与李苟系同村村民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即是农村居民因建造自有房屋而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用、使用的权利,作为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也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同时,特定的宅基地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不能申请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决定》第十条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内的农村村民转让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不为法律所禁止。另外,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稳定社会关系的角度出发,亦应维持铺地使用现状。综上,本案《铺地转让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转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李亚焕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亚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审 判 员  陆桂秀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