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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全友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友,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岳西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岳西县林业局林业开发公司经理,住岳西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9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16日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全友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友及其辩护人刘和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岳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为感谢被告人吴全友帮助,2010年12月,徐某某免除了吴全友在安徽天际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际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滨河花园9号楼406室房产剩余款58726元。2、2012年5月,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全友4万元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吴全友收受。3、2013年5月,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天际大酒店一房间内送被告人吴全友4万元现金,吴全友收受。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吴全友将3.8万元现金退还给徐某某的儿子徐某。4、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经理吴某甲为感谢吴全友在其公司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2年4月11日,吴某甲通过银行打入吴全友帐户2万元。2013年5月10日,吴某甲通过银行打入吴全友5万元,被告人吴全友均收受。被告人吴全友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70726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吴全友犯受贿罪,提诸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全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金额应当扣除开发商给付被告人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201元;二、涉案的吴某甲7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贿金;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9年,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岳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为感谢被告人吴全友帮助,2010年12月,徐某某免除了吴全友在天际房地产公司购买的滨河花园9号楼406室住宅剩余价款58726元。2、2012年5月,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吴全友4万元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吴全友收受。3、2013年5月,安徽天际生态旅游开发公司董事长徐某某在天际大酒店一房间内送给被告人吴全友4万元现金,吴全友收受。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吴全友退还3.8万元现金给徐某某的儿子徐某。4、安徽坤城木艺有限公司经理吴某甲为感谢吴全友在其公司申报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项目中给予帮助和关照,2012年4月11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入吴全友账户2万元。2013年5月10日,吴某甲通过银行转入吴全友5万元,被告人吴全友均收受。2013年9月,吴某甲因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储某被望江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被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被告人吴全友听说后,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银行将以上收受的7万元转入吴某甲妻子储某甲账户。几天后,吴全友又以借款的名义向吴某甲借回现金7万元,并向储某甲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吴全友以上共计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170726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吴全友于2008年1月5日担任岳西县林业局开发公司经理至今。岳西县林业局开发公司负责提供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的有关技术服务,林业科技、林木种苗、花卉、林产品等市场供求信息;负责承担纸浆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业务工作;负责森工采育场托管工作、黄栗园林场开发建设工作、招商引资工作;负责林业局交办的其他工作(含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受理申报工作)。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吴全友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由被告人吴全友举报有关涉嫌犯罪人员和线索的材料,要求予以查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经补充侦查后,至今不能查实。被告人吴全友在怀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的表现被怀宁县看守所鉴定为好,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吴全友的供述,证人储某乙、徐某、胡某某、徐某某、周某某、吴某乙、吴某甲、储某甲的证言,收款收据,国税统一发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储某乙、路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际花园9号销售记录,天际花园9号延期交房违约金记录,干部任免审批表,岳西县林业局岳林人(2008)5号文件,岳西县林业局证明,财政厅与林业厅财农(2010)300号文件,安徽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林业厅、财政厅关于下达2009年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的通知、关于申报2010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做好2011年度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岳西县林业局、财政局关于要求解决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报告,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天际和坤城公司),关于申报2011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报告,2012年度林业贴息项目计划备案表,农业专项资金竣工验收意见书,电汇凭证,吴全友工商银行卡账号信息清单,陈某某工商银行牡丹卡账号信息清单,周某某支条,徐某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储某甲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全友借条,一般缴款书,储某受贿一案立案决定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鉴定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70726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全友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受贿金额应当扣除开发商给付被告人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201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之妻储某乙与天际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辩护人未能提供买受人逾期办证系因出卖人的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按照合同计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吴全友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吴某甲7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贿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全友在得知储某被查处、吴某甲被检察机关询问后,将其收受的7万元通过银行退还吴某甲,之后,又以借款的名义向吴某甲借回现金7万元,并向吴某甲之妻储某甲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以证明其与吴某甲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被告人吴全友实施上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其非法收受吴某甲7万元受贿款,被告人的辩护人因此提出涉案的吴某甲7万元款项不应认定为贿金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全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立案侦查前,被告人吴全友在检察机关只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吴全友才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法定自首情形,故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吴全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全友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在监所羁押期间表现好,酌情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全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九日已折抵刑期五日。)二、对被告人吴全友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零七百二十六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审 判 员  产结清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美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