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澧民垱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2014)澧民垱初字第1127号谭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离)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澧民垱初字第1127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任小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某某,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喜好打牌赌博,原告稍加劝阻,被告则对原告拳脚相加,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自己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3)澧民垱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2、证人向才英、易书娥书面证明2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11年3月始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肖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8月13日,原告虚报年龄与被告肖某某在湖北省松滋市大岩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肖丹丹(现已婚),现在外务工。2005年10月5日生育儿子肖某某。原、被告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喜好打牌且不听原告劝阻,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2011年3月始,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为女儿肖丹丹举行结婚庆典时,被告也未参加。同年3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互不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拥有3间小平房(位于澧县大堰垱镇荷堰村3组),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关心与爱护,培养和谐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长期分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其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所持离婚理由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谭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肖某某且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以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肖某某由谭某某抚养成年,并承担其抚养费,肖某某有探望肖某某的权利,谭某某有协助探望肖某某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澧县大堰垱镇荷堰村3组的3间小平房归肖俊义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大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