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介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金生与曹碧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生,曹碧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介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张金生,男。委托代理人薛立福,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继红,山西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碧民,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金生诉被告曹碧民、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生的委托代理人邢继红,被告曹碧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曹碧民驾驶“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矿务局水泥厂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大门口附近转弯时,因操作不当撞倒围墙后失控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被告曹碧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原告共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85468.41元、营养费1740元等费用共计901343.61元,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21400元,被告曹碧民赔偿547528.53元。被告曹碧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行车证,也没有驾驶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起事故及其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合法驾驶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二被告庭审质证后,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1、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碧民承担主要责任;对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曹碧民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但被告曹碧民在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没有依法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否定该证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两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经诊断张金生多发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突变,右侧胛骨骨折,胸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胸椎管狭窄,腰1-2右侧横突骨折等症状。对此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共计85468.41元:共中包括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张,时间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支出医疗费8192.4元,住院时间4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支出医疗费14141.47元,住院时间39天;山西大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张,支出医疗费48067.44元,住院时间15天;汾矿集团职工医院门诊收据3张,计1730.5元;介休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5张631元;晋中三院门诊收据2张752元;山西大医院门诊收据37张9713.6元,经二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提供外购药收据224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应出具医院的医嘱和证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认定原告支���医疗费总计83228.41元;4、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残鉴字第05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金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4】护理依赖鉴字第00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张金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对上述证据被告曹碧民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且级别、费用过高,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两份鉴定均是有鉴定资质有鉴定机构所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违法性,且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此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对此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费收据两张共计2700元,二被告均认可,对此证据的效力性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票据6张,计3601.5元,其中包括介休市北辛武整骨专��医院的住院费统一收据,金额3500元,对此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质证后认为,原告系从介休市人民医院转院而非从北辛武整骨专科医院,故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101.5元的火车票,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中一张署名张俊,金额为18.5元的的火车票,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与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对其余4张车票予以认可,共计83元;7、花费的辅助器具费收据8张,共计821.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且不能提供医嘱,不予认可,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9、住宿费收据一张440元,因不是正规发票,故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10、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4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故不予��可,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摩托车的损失作出鉴定,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11、原告张金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明张系农业户口;对此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介休市磊鑫石料厂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张金生系该厂员工,于2014年3月21日车祸受伤,不能工作,工资截止2014年3月底,并附有工资表,平均工资2532元;介休市红旗石料厂的证明,证明张军系该厂职工,月平均工资26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陪侍父亲,两个月无工资;对上述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没有提供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其合法性,同时应提供劳动合同;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磊鑫石料厂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对于红旗石料厂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表相佐证,不予采信;13、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玉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村村民刘玉香丈夫去世,育有六子,其中包括原告张金生;对此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供车牌号为晋KR11**保单抄件一份,投保人曹碧民,保险期限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各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碧民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曹碧民驾驶车牌号为KR11**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矿务局水泥厂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厂大门口附近转弯时,操作不当撞倒围墙,该自卸货车失控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34号���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张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曹碧民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5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192.4元;又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8067.44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19日,又转入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4141.47元;原告张金生的伤情经山西大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肺突变,右侧胛骨骨折,胸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胸椎管狭窄,腰1-2右侧横突骨折等症状。2014年9月15日,经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残鉴字第05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张金生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介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护理依赖鉴字第005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金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依赖。另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汾矿集团职工医院、晋中三院及山西大医院门诊支出共计为12827.1元。车牌号为KR11**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碧民,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刘玉香为原告张金生的母亲,出生日期为1941年6月8日,育有六子,与原告均系介休市龙凤镇龙凤村村民。另查明,根据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山西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017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曹碧民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晋KR11**的“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照各自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金29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鉴定费27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468.41元,在扣除外购药收据2240元后,为83228.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属收入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28772元(7154元/年×90%×20年);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刘玉香,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318元(6017元×7年×90%/6人),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350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32元,每天8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14日,误工时间为176天,误工费为1478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700元,其以张军在红旗石料厂出具的证明为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俊的工资及误工情况,不予认可,故护理费应以每天75元计,护理时间因以住院时间天计算,护理费共计4350元;原告因经鉴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二十年计算为549520元(27476元×20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确有此方面的支出,酌情赔偿1000元;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日用品、住宿费、摩托修理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40312.4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其余损失720312.41元由被告曹碧民及原告按照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其中被告承担70%即504218.7元,剩余损失216093.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保险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生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赔偿原告张金生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不足部分504218.7元,限被告曹碧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金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由被告曹碧民负担8842.2元,原告张金生共同负担16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忠审 判 员 刘谦伟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严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