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郑曼琳与吴弋军、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曼琳,吴弋军,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郑曼琳,打工。委托代理人王龙福,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弋军,驾驶员。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东路36号12幢2-302室。法定代表人高卫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民德路9号工商大楼5层。法定代表人张纪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笔,该公���法律顾问。原告郑曼琳诉被告吴弋军、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龙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弋军、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曼琳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弋军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广丰县湖丰镇桥头村路段时,碰撞到由林正波驾驶的赣E学号教练车(车上搭载郑曼琳、李爱红两人),造成原告郑曼琳和李爱红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湖丰镇中心卫生院和广丰县周建华骨伤科医院治疗20天,花了医疗费15,334.43元,该费用由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林正波支付了3000元。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合计64,59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弋军和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在电话中辩称,一是其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其参加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吴弋军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吴弋军是其驾驶员),途经广丰县湖丰镇桥头村路段时,碰撞到由林正波驾驶的赣E学号教练车(车上搭载郑曼琳、李爱红),造成原告郑曼琳和李爱红两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县湖丰镇中心卫生院和广丰县周建华骨伤科医院治疗20天,花了医疗费15,334.43元,该费用由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元,林正波支付了3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吴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吴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吴弋军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5,334.43元,误工费8640元(120天*72元),护理费1760元(20天*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7,5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53,096.4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533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233元,余款50,863.4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曼琳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3,096.4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50,863.43元,由被告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233元(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吴弋军和上饶市阡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叶丽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