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挺义与钱满蜜、陈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挺义,钱满蜜,陈金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张挺义,系苍南县龙港镇伟昌铝塑型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平度、林斌斌,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满蜜。被告:陈金兴。原告张挺义为与被告钱满蜜、陈金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挺义的委托代理人杨平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满蜜、陈金兴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铝合金,截止2014年1月30日双方结算,二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83000元,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交与原告收为凭据。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钱满蜜、陈金兴共同支付张挺义货款8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截止2014年1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83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表,用以证明其经营铝合金的事实。被告钱满蜜、陈金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被告身份证,以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表均系合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欠条有被告钱满蜜、陈金兴的签名,载明:今欠张挺义铝合金款83000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的证据要件,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挺义系苍南县龙港镇伟昌铝塑型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被告钱满蜜、陈金兴曾长期向原告张挺义购买铝合金材料。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钱满蜜、陈金兴尚欠原告张挺义货款83000元,为此,被告钱满蜜、陈金兴共同向原告张挺义出具了一份欠条。之后,被告钱满蜜、陈金兴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原告张挺义在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钱满蜜、陈金兴向原告张挺义购买铝合金,尚欠货款83000元未付,有其二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挺义要求被告钱满蜜、陈金兴共同支付所欠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钱满蜜、陈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挺义货款8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由钱满蜜、陈金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华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