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国康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康,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张健,杨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荆州中行终字第00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康。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法定代表人:刘身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华,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胜华,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湖北省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北办事处郢北村。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健。委托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健。委托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国康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国康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作出的将“原告为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为“张健为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持有湖北恒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没有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对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理,属判非所诉。据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卫东审判员 李超美审判员 齐彬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