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霍秀海与李建政劳务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秀海,李建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326号申请执行人霍秀海,农民。被执行人李建政,城镇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北执字第3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李建政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支行存款7600元(账号:62×××58)。现因被执行人李建政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建政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张北支行存款7600元(账号:62×××58)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拍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