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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X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友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56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友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友谊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友检刑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友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金霸王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友谊县庆丰乡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四十五连二号地附近时,与前方正在收玉米的被害人宋XX相撞,造成宋XX、张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友谊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79mg/100ml。宋XX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讯问到案。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XX在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徐XX的证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友谊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友谊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兴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