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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执行字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玉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娥,凌建仙,林锦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仙执行字1483号申请执行人王玉娥,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李瑞清,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凌建仙,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林锦发,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玉娥与被执行人凌建仙、林锦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613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凌建仙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娥赔偿款人民币192403.12元;责令林锦发即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玉娥赔偿款人民币421946.1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对被执行人凌建仙、林锦发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凌建仙、林锦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仙民初字第61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德彬执行员  胡志铿执行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叶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