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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熊寒林与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寒林,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782号原告:熊寒林。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委托代理人:王鹏善、郑忠朝。原告熊寒林为与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雯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现该裁定已生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玲俐,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及委托代理人王鹏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寒林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浙c×××××牵引车以及挂车赣g×××××作价160000元出售于原告。现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浙c×××××牵引车交付原告使用。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车辆过户义务,且不协助原告办理浙c×××××牵引车的年审,导致该牵引车停运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将浙c×××××牵引车向原告过户的手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浙c×××××车辆行驶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有买卖浙c×××××牵引车的法律关系;3.现金缴款单、结算表、证明各1份,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完全履行支付车款的义务。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没有与原告达成车辆转让协议,也不存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说法。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在明知车辆属于被告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与周诒琴私分被告公司的车辆,被告要追究原告和周诒琴的刑事责任。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在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之间被羁押,原告提交的汽车转让协议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车辆买卖;2.报纸公告1份,以证明被告已申请对浙c×××××牵引车的锁定,并在2013年12月15日登报公告该车辆的事实;3.被告公司公章1枚,以证明被告现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在2012年已经停止运营。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章不相符,在甲方代表处签字的周诒琴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上浙c×××××和赣g×××××两辆车以160000元出售,但浙c×××××牵引车就价值30万元左右。对证据3的现金缴款单、结算表、证明、收款收据均有异议,认为现金缴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周诒琴作为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金额为9万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2年8月7日,而原告诉称汽车转让协议系在2012年8月17日签订,且被告没有收到收款收据上的两笔款项。庭审结束后,被告到庭陈述已收到原告���款49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敏被羁押,并不代表被告公司停止运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章可能是在黄建敏出狱后更换的,工商局应该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备案。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有使用过相同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公司的账册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敏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被羁押,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将车辆转让给原告;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为货运,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8月7日,原告支付被告车款9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交款项目为销售浙c×××××车辆(固定资产),金额为9万元,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49500元(其中2万元为押金)。同日,被告出具一份结算表,载明“应付账款59500,应收账款19000,应付余额40500,车总价160000-40500=”119”500”,周诒琴在结算单上写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周诒琴系被告公司车队队长。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浙c×××××牵引车以及赣g×××××挂车折价后以160000元出售于原告,3个月内办理牵引头过户手续。周诒琴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上述车辆已交付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敏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羁押。2013年12月15日,被告在《温州日报》公告,公告内容为:机动车号牌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浙c×××××,车辆类型均为大型汽车,所有权人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已申请机动车状态锁定,请车辆使用人见报后30日内到辖区车管所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转让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费用由被告预缴,不预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后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将该案鉴定材料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达成汽车转让协议,认为被告公司在法定代表人黄建敏被羁押期间停止运营,原告与周诒琴系私分被告公司的车辆,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期间公司已停止运营,虽然汽车转让协议是由周诒琴作为代表签字,而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协议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且涉案车辆已由原告使用,原告亦已支付车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本案的汽车转让协议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浙c×××××实际价值30万元左右,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浙c×××××牵引车的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熊寒林办理浙c×××××牵引车过户登记手续。本案受理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雯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彭奔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