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健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现住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无职业,现住九台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九台市人,现住九台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7月12日晚,将九台区三十一中对面冬梅手机店卷帘门撬开,盗窃白色E22U2手机一部,白色南孚NFTE1手机一部,黑色AOLEDIOR手机一部,白色AOLEDIOR手机一部,白色M10手机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098.0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案发后,白色E22U2手机、白色南孚NFTE1手机缴返被害人。2、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将九台区二道街男人衣柜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动湃D250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及衣物等。案发后,动湃D2500笔记本电脑缴返被害人。3、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7月19日凌晨2时许,将九台区二道街WIFI’S服装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部分衣服。4、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将九台区二道街与美食街交汇处的小米手机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小米平板电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547.00元)。5、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将九台区二道街莎莎化妆品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未盗得任何物品。6、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8月3日凌晨,将九台区二道街兴依璐服装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笔记本电脑1台及衣物等(价值人民币3,390.00元)。7、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8月7日凌晨,将九台区二道街好男人服装店卷帘门撬开,玻璃砸坏,没能侵入室内。8、被告人王健伙同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9日凌晨,在九台区二道街容子木女装店由李某甲在外面打眼,王健共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和衣服36件(价值人民币20090.00元)。案发后,28件衣物缴返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626元)。被告人李某甲亲属给被害人刘某甲补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9、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8月14日凌晨,将九台区二道街苞斯奴服装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自然堂保湿化妆品5瓶(价值人民币550.00元)及现金220元和一双女鞋。案发后,5瓶化妆品缴返被害人。10、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8月15日晚,将宋明山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卷帘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现金5000余元及中国移动M811手机2部,酷派Y95手机2部,联想5800手机1部(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268.00元)。案发后,中国移动M811手机2部、联想5800手机1部缴返被害人。11、被告人王健于2015年8月19日晚,将九台区工农街天意汽车服务中心店门撬开,侵入室内盗窃清华同方锋锐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MP4一个,永久男士自行车一台,男士黑色CHULHEE牌皮衣一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542.00元)。案发后,清华同方锋锐笔记本电脑、男士黑色CHULHEE牌皮衣缴返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王健盗窃11起,其中2起未遂,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6,605.00元,被告人李某甲盗窃1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0,89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王健、李某甲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王某乙、党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战某某伯、王暖、于明泽、白冰、宋明山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5141号、2015150号、2015176号、2015182号、2015188号、2015189号、2015191号、2015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李某甲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部分未遂;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健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李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四、被告人王健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