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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一审诉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模型损失共计约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一审辩称,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拆迁评估报告进行了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案件原告已经于2012年7月3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赔偿房屋、模型损失的诉讼请求。且该法律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赔偿房屋、模型损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承租了土畜产品公司,并在公司院内自己出资建造了一栋房屋,在屋内存放了许多木制模型,被告超范围、违法将我所建房屋拆除,屋内木型被被告据为己有不予返还,为此向昌图县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意见,2012年的判决书驳回是因为上诉人的证据不充分,我们不是违法拆迁,我们有全部的手续,而且已经给了拆迁补偿,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是在土产公司院内,所有人当时没有说房屋是某个人本人的。房屋是简易房,我们和土产公司进行了评估,还有协议书。原审裁定正确,要求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2)昌民一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木型物品损失113500元。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对毁损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木型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法律文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给本院的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被上诉人将拆毁的房屋恢复原状;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木型物品损失113500元。本案原审裁定认定“法院已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赔偿房屋、模型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提交给本院的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内容不一致。原审认定该事实是否正确?经查原审卷宗中没有该判决书。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房屋、模型损失共计约10万元。上诉人对房屋损失问题,变更了诉讼请求,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原审没有对该事实部分进行查明,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模型”和“木型”是否属于同一物品,原审基本事实未查清,应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昌图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审诉讼费2300元,退回上诉人李某某。审判长 姜 军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孙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髙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