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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民重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赵某甲、王某等与赵某丙、孔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孔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孔某乙,赵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重字第11号原告赵某甲。原告王某。原告孔某甲。原告赵某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世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某丙。被告孔某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全,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丁。原告赵某甲、王某、孔某甲、赵某乙诉被告赵某丙、孔某乙析产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中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3)曲民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俞世海、被告赵某丙、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并依法通知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赵某丁(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王某、孔某甲、赵某乙诉称,被告赵某丙、原告赵某甲与赵某戊(已去世)为同胞兄弟。1992年8月22日三人为先父购置的位于明故城内古泮池片区的宅基一处的处置订立了《立约》,约定该宅基为兄弟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先由被告赵某丙盖房使用,待国家搬迁时根据不同情况或要宅基或要搬迁费。2013年3月,曲阜市明故城古泮池片区改造,同年4月,被告赵某丙与曲阜明故城古泮池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我们向被告提出搬迁费分割要求遭到无理拒绝,现依法起诉,要求依法按照约定分割明故城古泮池片区改造宅基补偿款,将补偿款总额930432.00元的三分之一即310144.00元判给原告赵某甲、王某,将补偿款总额930432.00元的三分之一即310144.00元判给原告孔某甲、赵某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第七条被告应得的奖金140000.00元,原、被告三户每户为:46666.67元;要求被告赔偿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与征收方(拆迁方)签订搬迁协议,给原告造成的奖金损失每户14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被告赵某丙、孔某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1992年8月22日,根据母亲的意愿就我父亲生前所购房产一处立约进行了处分:原房产分成长支、长某、二支、三支四份,同时商定由长支某甲拆老堂屋盖新房,新房为母亲留出一间使用,死后归长某所有,其余归长支一家使用和所有。现在所拆的房屋是长支自己所盖,我属于房屋所有人,国家应给予我公平补偿,而且是我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2、原告所要求的分摊拆迁费与法律相违背。3、“立约”中约定5年后无动迁计划,由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2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已于1997年前分别向二原告各支付了3000.00元,按该约定原告也不应该分摊安置补偿款,而且,“立约”至今已20多年,原告主张分家析产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被告赵某丁辩称,我认为该房屋补偿款里有我的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丙系原告赵某甲及原告孔某甲、赵某乙的亲属赵某戊的长兄,其父亲赵某己于1990年去世,赵某戊及其母亲赵某庚均于1992年8月兄弟三人分家之后去世。1992年8月22日,赵某丙兄弟三人与其母亲就其父亲生前购置的老院落一处订立了《立约》,主要内容为,1、老院落(母亲陈某和赵某丙居住)作价4000.00元,按四股由其母子四人平分,赵某丙给付赵某甲、赵某戊各1000.00元,由赵某丙在老宅基上按其需要建新房,其母亲的一股投入赵某丙建房,由赵某丙为其母亲建造房屋一间居住生活,其母亲去世后,该间房屋归长支某乙忠所有,其余的由赵某丙一家使用和所有,国家动迁时视为仨兄弟的公房;2、国家动迁时所拆料物归赵某丙所有,搬迁费兄弟三人平分,五年之后国家无动迁计划,赵某甲、赵某戊确需盖房或购买私房,由赵某丙向兄弟二人各付2000.00元购房款后老院落归赵某丙,赵某甲、赵某戊不再分摊房屋拆迁费。订立《立约》后,赵某丙按其需要翻建了新房。2013年3月,曲阜市明故城古泮池片区改造,同年4月7日,被告赵某丙与曲阜明故城古泮池片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经协议双方评估,赵某丙所建房屋建筑面积166.87平方米,院落宅基面积342.07平方米,按照补偿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同意按宅基面积的85%即290.76平方米及320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补偿拆迁费,即930432.00元,同时,工程指挥部按补偿方案的有关规定给予赵某丙140000.00元的奖金及搬家费800.00元、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03.05元。因补偿款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四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主张其已于1997年前分别向赵某甲、赵某戊各支付了3000.00元,但未能依法证实。另查明,《立约》中所称“长支某乙忠”即本案被告赵某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赵某丙、赵某甲、赵某戊兄弟三人与其母亲赵某庚就老院落所订立的《立约》,系立约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立约人均具有约束力。该约就老院落的使用、拆迁时赵某丙所建房屋的权属以及如何分割拆迁补偿款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70年花1200元买草房三间又接盖了两间堂屋、两间西屋,作价4000元按四股平分,由长支某甲出钱盖屋,将我的一股投入盖房,为我盖出一间,活着归我所有,死后交由长支某乙忠所有,好方便他招待亲朋。作价立约时,由长子培芳当面交给培华、培伟各1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赵某丙、赵某甲、赵某戊及陈某共同所有,四人各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四分之一,陈某去世后,陈某享有的份额归大忠(赵某丁)享有。庭审中,赵某丙未能依法证实其已具备独自享有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且无论赵某丙是否按照《立约》向赵某甲、赵某戊支付了1000元的作价,都不能否定“大忠”(赵某丁)对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因此,原告方要求分割930432.00元的补偿款,依法依约应按四份分割。对于140000.00元的奖金系被告按搬迁规定搬家、政府给予实际居住人的奖励,应归被告所有;赵某戊的相关权利依法应由原告孔某甲、赵某乙继承;原告方与被告就补偿款发生纠纷后即依法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立约》处理的是老院落一处,双方约定的动迁时兄弟三人各立一处住宅的愿望不符合国家现行的拆迁政策,且工程指挥部也是按一处老宅基及其面积进行补偿和奖励的,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每户140000.00元奖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人民币232608元。二、由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甲、赵某乙人民币232608元。三、由被告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丁(大忠)人民币23260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6元,由原告赵某甲、孔某甲、赵某乙负担5468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5468元;诉讼保全费4088元,由原告赵某甲、孔某甲、赵某乙负担2044元,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负担2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丰绪臣审判员  谭世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孔景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