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佑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该联社资产管理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佑臣,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佑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佑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佑臣因修建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已清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1.98元,逾期加收利息255.99元,本息合计为15767.97元。特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1.98元,逾期加收利息255.99元,本息合计为15767.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明书;4、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4份证据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借款借据;7、《借款合同》;8、利息计算清单。以上3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刘佑臣于2012年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刘佑臣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被告刘佑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佑臣因修建房屋于2012年5月15日向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仙溪信用社贷款1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11.13‰,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息已清至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1.98元,逾期加收利息255.99元,本息合计为15767.9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佑臣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客观真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刘佑臣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1.98元,逾期加收利息255.99元,本息合计为15767.9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刘佑臣承担。原告已垫付,在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XX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