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XX军与赖亚少、赖亚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赖亚少,赖德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XX军。被告赖亚少。被告赖德超。原告XX军诉被告赖亚少、赖德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亚少、赖德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亚少、赖亚安养猪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1487元。两被告支付部分款后,尚欠37487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487元及从起诉日起按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赖德超,又名赖亚安,与赖亚少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养猪期间采用陆陆续续购买饲料,边结算、边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4年6月9日,尚欠饲料款47643元。2014年6月10日购买饲料4290元,合计51933元,由被告赖亚少签名确认。同年6月12日购买饲料790元,合计52723元,由被告赖亚少签名确认。同年6月23日购买饲料5380元,合计58103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当日赖亚安经手支付饲料款10000元,尚欠48103元,由被告赖亚少签名确认。同年7月12日购买饲料4640元,合计52743元,由被告赖亚少签名确认。同年7月27日购买饲料4530元,合计57273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同年8月4日购买饲料2134元,合计59407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同年8月14日购买饲料3020元,合计62427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同年8月25日购买饲料3020元,合计65447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同年9月4日购买饲料3020元,合计68467元,由被告赖亚安签“赖亚安”三个字确认。同年9月10日购买饲料3020元,合计71487元,由被告赖亚安签一个“安”字确认。此后,被告赖亚少三次付款共34000元,尚欠货款3748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结算单、化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亚少、赖德超养猪期间采用陆陆续续购买饲料,边结算、边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两被告对购买饲料期间连续发生的欠款数额相互确认,并共同付款,因此可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至今尚欠饲料款37487元未付,有送货结算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7487元及从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亚少、赖德超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货款37487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XX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7元,减半收取为368元,保全费394元,共762元,由被告赖亚少、赖德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经春速录员 钱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