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公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艾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公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住址四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艾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地四平市,住址四平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执行逮捕。于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房晓雯,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将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补充完毕后,本院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艾某及其辩护人房晓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6时许,吸毒人员王某乙得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冰毒,于是给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王某乙在电话里表示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甲说六百块钱一袋,王某乙同意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王某乙居住的天福家园小区门口将一袋冰毒以六百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乙。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租住的金座B座2508室接到王某乙还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王某甲让与之同居的被告人艾某到外面联系一点冰毒,被告人艾某走后,王某乙开车到金座接上被告人王某甲后一起去铁东区塔北汽修厂附近与被告人艾某会和,被告人艾某把其从朋友处拿来的两袋毒品冰毒拿出来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并说两袋冰毒一袋好的650元钱,另一袋550元钱,王某甲将两袋冰毒给王某乙让其挑选一袋,正在这时,警察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王某乙当场抓获。缴获二包毒品,0.83克、0.96克,在被告人王某甲租住的金座B座2508室收缴一包毒品0.17克。2014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分两次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毒品冰毒分别在铁西区金座南门附近及滨河新苑小区卖给苏某某。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苏某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照片、检测报告、鉴定文书等。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艾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2014年8月11日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其不是贩卖,是为了还人情而给王某乙一小袋冰毒、没要钱。其没向苏某某贩卖毒品,只是给过苏某某一次毒品、二人还共同吸食一次冰毒。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艾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艾某系从犯,毒品交易没有完成、系未遂,本案贩卖毒品数量不足1克,艾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自己租住的四平市铁西区金座B座2508室接到王某乙要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王某甲让与其同居的被告人艾某到外面联系一点冰毒。被告人艾某走后,王某乙开车到金座接上被告人王某甲后一起去铁东区塔北汽修厂附近与被告人艾某会和。被告人艾某将其从朋友处拿来的两袋冰毒拿出来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并说两袋冰毒一袋好的650元钱,另一袋550元钱。王某甲将两袋冰毒给王某乙让其挑选一袋时,警察将正在交易的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王某乙当场抓获,并缴获人民币550元及毒品两包。经鉴定,该两包毒品重量分别为0.83克、0.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的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地址等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并决定对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证明:2014年8月11日17时许,铁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铁东区解放街朝阳小区一车内有人涉嫌贩卖毒品。17时30分许,该禁毒大队民警赶到朝阳小区一十字路口处,在一车内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王某甲、艾某抓获,对车内变速杆前面放着的两小包疑似冰毒物品及550元人民币当场扣押,王某甲、艾某已被依法刑事拘留。4、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11日18时10分至18时40分,铁东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见证人见某某,依法对四平市铁西区金座B座2508室王某甲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在东侧卧室内搜出吸毒壶、电子称、自制撮子、透明塑料袋、一小袋粉红色粉末等物品。被搜查人王某甲全程在场,积极配合。5、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甲持有的冰毒、冰壶、电子称、自制撮子、塑料袋、锡纸及艾某持有的冰毒的数量及特征;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乙持有的人民币550元。6、王某甲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明:本案中王某甲贩卖毒品过程中与对方的通话记录。7、情况说明。证明:(1)王某甲在笔录中供述其通过“小孙”可能叫孙伟的人认识本案中购买毒品违法行为人王某乙,因为没有具体年龄和住址,经公安机关全力查找,现仍未找到该人。(2)王某甲在笔录中供述其在闫军手中购买过毒品,因为没有闫军具体年龄和住址,经公安机关全力查找,现仍未找到该人。(3)艾某在笔录中供述其2014年8月11日用于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绰号叫“八叔”“八狸子”手中串来的,因为不知道该人真实姓名,且不清楚该人具体年龄和住址,经公安机关全力查找,现仍未找到该人。8、办案说明。证明: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现仍未找到孙伟、苏某某。9、照片。证明:王某甲指认现场及正欲出售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两包、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吸毒工具、电子称、一小包疑似冰毒晶体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三小包毒品。10、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证明:王某甲、艾某、王某乙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三人近期有吸毒违法行为。11、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证明:本案中在车内扣押的白色晶体分别为0.83克、0.96克,在金座B座2508室扣押的白色晶体0.17克。12、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2014)4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所送检的三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3、证人王某乙证言:他从叫王哥的40来岁男子那里买了一小袋冰毒,不知道多少克,花了550元。他经一不知名的麻友认识王姓男子,一共向王姓男子买过两次冰毒自己吸食。他第一次购买冰毒是一周前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他给王哥打电话说多少钱一袋,王哥说六百,过了一会,王哥到天福家园门口递给他一个卫生纸包,他给王哥六百元后王哥就走了。第二次购买冰毒就在今天晚上五点多钟,他给王哥打电话说要买一袋,王哥说在金座并让他来。他放裤兜里550元后开车去金座,王哥下楼上车后说去北桥洞,他们到塔北汽修向西拐的一路口停车,他顺手把准备好的550元放在变速杆前面。这时有一个女的从车后右侧上车,那个女的先拿出一袋给王哥,王哥拿着给他看,他说色不好,接着那个女的又拿出一袋给王哥并说这袋好,王哥拿着这两袋冰毒让他挑一袋,正在这时警察来了,把他、王哥和那个女的都带到公安机关,警察打开车门时那两袋冰毒怎么在变速杆和他放的550元钱之间他就不知道了。他所说的买一袋就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的一袋冰毒。在车上他感觉王哥是给这个女的打的电话。今天这两袋冰毒有多少克、王哥的毒品哪来的他不知道。铁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其尿液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他近期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他没有异议。14、证人苏某某证言:他吸食的冰毒是从叫王某甲的40来岁的男的那买的,好像买过两次,具体次数记不准了。他这两次购买的冰毒不知道多少克,每次都是一小袋,一小袋400元,两次共800元。他每次买完冰毒后用于自己吸食。第一次在王某甲处购买冰毒是7月末的一天中午,他给王某甲打电话,问手有没有东西。王某甲说在金座附近、有东西、400元。他俩在金座南门附近见面,他给王某甲400元,王某甲给他一小袋冰毒,用一个空烟盒装的。第二次在8月初的晚上8、9点钟,电话联系后他俩在滨河新苑小区门口见面,王某甲给他一小袋冰毒,他给王某甲400块钱。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因卖冰毒被口头传唤来铁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今天晚上5时左右,小孙朋友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东西,他说没有、可以帮联系,接着他就联系艾某,艾某说可以。小孙朋友开车到金座五马路路口,他上车说得去取,接着打电话给艾某,艾某说离塔北汽修近,他们就开车到塔北汽修北侧拐到一个小区十字路口停车。艾某下楼上了小孙朋友的车之后,拿出白色卫生纸包着的一包东西递给他,他直接给小孙朋友,小孙朋友说还有没有好的,艾某说还有一种比这个好,接着她又拿出也用卫生纸包着的一包东西,小孙朋友直接就拿过去了,他刚要拿过来看第二种好的什么样,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带到公安机关。其与小孙朋友认识是一个星期前小孙给他打电话,说小孙一个朋友要他就给点。小孙打电话第二天,小孙朋友就给他打电话,他跟对方说小孙已经跟他说了,在天福家园门口他把冰毒给小孙朋友就走了。当时小孙朋友没给他钱,他给小孙朋友五六分(0.5-0.6克)冰毒,值300元钱左右,因小孙和他以前有过节,他欠小孙人情,小孙介绍的,所以当时就没要钱。小孙朋友今天说要一个,指八九分左右(0.8-0.9克左右)冰毒。他第一次给小孙朋友的冰毒是从闫军手买的,五袋大概5克冰毒,每克花300元钱左右,一共花了1500块钱。买这些冰毒留着自己吸,他经常和艾某在他拿钱租的金座B座2508室一起吸毒。在车上谈价,艾某说第一次拿出冰毒便宜点,550元钱一克,第二次拿出冰毒要贵一点,650元钱一克。艾某以前跟他说过她能买到冰毒,他向她买冰毒就这一回。他帮艾某贩卖冰毒也是为了混一口吸的,艾某不给他钱,艾某的冰毒从什么地方来的他不知道。小孙让朋友上他那去要毒品,因为小孙以前就知道他吸毒,小孙叫什么名字他不知道。公安机关在他家搜出的冰壶是他平时吸食毒品用的,小电子称是他买冰毒时称重用的,自制撮子是他往锡纸上撮冰毒用的,小透明塑料袋是重装冰毒用的。在他家搜出的一小袋粉红色粉末是冰毒,能有0.3克左右,他自己平时吸食剩的。铁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其尿液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他近期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他没有异议。他和小孙认识二十年了,以前打麻将认识的,大名好像叫孙伟。他上次给小孙朋友(王某乙)送毒品就是一周之内的事。大约四五天之前,小孙给他打电话说有一朋友也吸冰毒,如果他有东西就给点,他说行。第二天小孙又给他打电话,说让朋友给他打电话联系,后小孙朋友(王某乙)给他打电话,二人约在天福家园门口见,他给了小孙朋友一袋冰毒后就走了。他没向小孙要钱,因为他当年养车时总向小孙借钱,欠小孙的过,所以就没要钱,就是还一个人情。2014年8月11日下午,王某乙给他打电话当时他没有冰毒,他答应帮王某乙联系购买毒品想对个缝(赚个差价),自己好剩点毒品供自己吸食。他接完电话回2508房间,问艾某能不能串一小袋东西(指借点冰毒),艾某出去一会儿给他打电话说串着货了,他就与王某乙去塔北汽修厂附近找艾某,到那之后的事情之前他都交待了。他帮王某乙买一小袋冰毒,给他600元,艾某串的一小袋冰毒大概350-400元左右,其与和艾某能剩半袋冰毒供自己吸食。他认识苏某某,在苏某某开的超市一起吸过毒。他一共向苏某某提供过两次冰毒,每次都是一小袋,每袋大约五分左右。第一次是一年前左右,苏某某打电话要点东西(指毒品),他拿了一小袋去滨河新苑苏某某家在超市共同吸食了。第二次是他被抓前一个月,在金座后边自来水公司他给苏某某一小袋冰毒。两次他都没要钱,他免费提供给苏某某毒品,以前他欠苏某某过,给苏某某毒品是为了还人情。16、被告人艾某供述:王某甲让她帮着搞点毒品冰毒,她帮他要了。2014年8月11日下午四点多,王某甲给她打电话说有个朋友要买点冰毒,说他那没有了,让她帮着串串。当时她正在铁东区北河新村小区她朋友八叔家,她和八叔说要点冰毒自己吸,八叔给她拿了两袋冰毒,有一袋发黄还挺碎,八叔说这袋还贵呢,让她看哪袋好挑一袋,剩下的一袋给他拿回来。王某甲按她电话里告诉的地址来找她,她拿着两袋毒品下楼,王某甲招呼她上车坐在后边,车上有一个胖司机,王某甲坐在副驾驶位置,她说东西拿来了,将其中一袋冰毒递给王某甲,王某甲又给那个胖司机看,那人说这袋不怎么好。她又把另一袋冰毒拿出来让他自己挑,看哪袋好就拿哪袋,她还和他俩说后拿出的这袋值650元,之前那袋便宜。那个胖司机比较哪袋好时警察过来了把他们一起带到公安局。她没看见胖司机拿出钱。她知道王某甲让她串点毒品是要贩卖,好像说要一包就是一小袋冰毒。王某甲卖的毒品钱不给她。她帮王某甲串毒品是他俩一直同居,在金座25楼住两三个月了。她经常和王某甲在金座25楼吸毒,毒品都是王某甲提供的。她朋友八叔给她冰毒,因为他知道她没有钱,说要是自己想玩就给她点。铁东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其尿液进行冰毒试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证明她近期有吸食冰毒的违法行为,她没有异议。叫八叔的男子外号叫八狸子,她从八狸子手中拿了两小包冰毒,一包大约有七八分(一克等于十分)。她在车上说的毒品价格是对王某甲说的,因为串货质量不一样,她怕王某甲卖便宜了。王某甲的毒品有一部分来自闫军,还有一部分来自伟哥(音)。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某甲、艾某均供认2014年8月11日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与证人王某乙、苏某某的部分证言相吻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吉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艾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艾某于2014年8月11日向王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艾某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向王某乙贩卖毒品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艾某辩护人提出的艾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初一天晚上以600元价格向王某乙贩卖一袋冰毒、于2014年7月至8月分两次向苏某某贩卖冰毒各一袋,因分别只有王某乙及苏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对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艾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宋红霞审 判 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