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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赵凯、邹毓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赵凯,邹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592号原告黄小平,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圣,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凯,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毓颖(被告赵凯之妻),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春义,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毓颖,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春义,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界存,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小平与被告赵凯、被告邹毓颖、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圣,被告赵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邹毓颖,被告赵凯及邹毓颖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界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被告赵凯驾驶被告邹毓颖所有的机动车(津H×××××)行驶至西北角假日酒店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津M×××××)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以4S店发票为准),被告车损自负”。后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维修费38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津M×××××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及原告具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等情况;3、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维修费用;4、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电脑截屏,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数额及存在误差的原因。被告赵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的维修费用不认可。原告并不是在事故当天就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而是在事发后三天左右才去维修,对于受损部位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对于原告车辆维修、更换的情况不认可,认为不需要更换零件。被告邹毓颖辩称,与被告赵凯意见一致。被告赵凯及邹毓颖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800元;2、事故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发生时两车接触的部位及造成损失的部位仅限于接触部位;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后保险员对于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损失为8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津H×××××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发表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认定的责任及调解协议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结算单中部分数据计算有误,且大灯的费用前后不一致,不应作为本案证据;对证据4不认可。对被告赵凯、邹毓颖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保险员或者定损员签章,且为保险公司单方所做的估价,原告车辆实际损失远超过800元;对证据2中编号为1-6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编号为7-10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录音中保险员的职责是如实记录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其不具有对事故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的资质,且保险员也说对于损失的价格应该拆解后确定、外观无法认定损失的数额。对被告赵凯、邹毓颖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邹毓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津M×××××号机动车在维修中替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损坏情况是否为本次事故碰撞造成。本庭于2014年10月27日到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该车辆维修替换下来的零部件包括:杠铁、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大灯、电子眼、前防护板、托架、翼子板用支架。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评估报告。原告对于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对于鉴定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于证据2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及调解协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由被告赵凯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于证据3提出异议,且被告赵凯、邹毓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快捷赔案处理单并未明确记载车辆受损情况、亦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照片及录音内容只能体现事故现场情况,从双方证据的来源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角度考虑,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赵凯、邹毓颖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针对被告提出的结算单中计算有误的情况,原告提供证据4予以说明,但未能明确解释存在计算问题的原因,故本院按照结算单中记载的数据计算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为37965.28元。经本院委托所做的鉴定评估报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质疑,但该鉴定机构系通过合法程序选定,经营范围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评估,且在鉴定过程中三被告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许,被告赵凯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机动车在红桥区西北角假日酒店附近行驶,与原告黄小平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M×××××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赵凯所驾车辆的前部与原告黄小平所驾车辆的左前部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第B0043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记载:经双方协商,赵凯承担黄小平车损(4S店凭票),赵凯车损自己承担。赵凯、黄小平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所有的津M×××××号机动车于2014年5月30日至6月6日在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8000元。次查,津H×××××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邹毓颖,事发时由被告赵凯驾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项下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依被告邹毓颖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津M×××××号机动车在维修中替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损坏情况是否为本次事故碰撞造成的。该单位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津竞诚鉴估字2014第0223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杠铁、前保险杠、左前翼子板、左前大灯、电子眼、前防护板、托架、翼子板用支架的损坏情况均为本次事故碰撞所造成。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三被告虽对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赵凯在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及责任”一栏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时间、地点、当事人、事实及责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赵凯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邹毓颖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邹毓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在交管部门的调解下,原告及被告赵凯对于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在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签字确认,被告赵凯虽对于协议的内容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成立,故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原告的车辆在天津龙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维修,且经鉴定车辆维修中替换下来的零部件的损坏情况均为本次事故碰撞造成的,按照结算单中记载的数据计算,本院支持其车辆维修费用37965.28元。据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的车辆维修费35965.28元,应由被告赵凯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赵凯、邹毓颖主张原告交付车辆维修残值一节,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全额赔付后交付,双方可待本案审结后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小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赵凯赔偿原告黄小平车辆维修费3596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赵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海代理审判员  耿芳芳人民陪审员  王宗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永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