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23号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次见面后,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前因接触较少,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因日常琐事原被告经常生气争吵,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农历8月24日,生长女张某甲,取名陈某甲,2012年农历10月4日,生次女张某乙。孩子的出生未给原被告的婚姻带来幸福,被告对原告十分冷漠,其和家人严重的重男轻女,一直不善待原告。2013年农历9月原告回到婆家看望大女儿时被告的母亲、妹妹与原告争吵,原告生气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多次努力下,被告才被接回生活。2014年3月7日,被告又因琐事同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抱起孩子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原告抚养;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陪送,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经过2年多的夫妻生活和感情磨合,二人相知相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于××××年××月××日原告与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女儿。孩子的出生,为家庭增加了无穷的欢乐。被告的父母时常经常帮着照看孩子,家庭关系其乐融融。虽然原被告生活中也发生过矛盾,但都是些生活琐事所致,很快就和好如初。2019年9月,原告出走后,被告多次接原告,原告家人不让见面。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二、被告不同意离婚,谈孩子抚养为时尚早,因无论随父或随母生活,孩子势必失去母爱或父爱,心灵受到伤害。孩子自出生至今,一直生活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长,形成了良好的生活环境,改变生活环境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经过两年的共同生活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8月24日,生长女张某甲,取名陈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10月4日,生次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日常琐事生气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3年农历9月原告因与被告的母亲、妹妹争吵,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两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育有二女,可见其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陆某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延锋审 判 员  张海波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