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顾林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顾林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张超。被告顾林华。原告张超诉被告顾林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文舜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溢声布艺印花厂(以下简称溢声厂)的老板,原告从事图案处理。2012年8月,原告开始与溢声厂合作,以开送货单的形式将图案送到溢声厂,2012年9月、10月共计加工款11237元,但被告迟迟没有结清款项,原告便终止了双方的合作。2014年9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简单的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付款2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余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92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不起诉溢声厂及其个体经营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原件1份)、溢声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被告顾林华的户籍信息查询、住址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加工对账单(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顾林华手写欠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顾林华委托原告加工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加工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加工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溢声厂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吴先雄。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为溢声厂加工布匹图案,加工款分别为6953元及4284元,合共11237元,被告于2013年7月14日签字确认上述两月的对账单。2014年9月4日,原、被告在2012年10月的对账单上共同确认;“贰份单总数为11237(壹万壹仟贰佰叁拾柒),9月4号付款捌月贰仟,还欠玖仟贰佰叁拾柒元整!每月付贰仟(九月未付)。”另查,本院在审理广州市珠江印染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先雄、彭育松、叶德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佛南法桂闵二初字第559号]中,叶德良答辩时陈述:“彭育松在2012年8月份将溢声厂整体转给顾林华……现在溢声厂的公章由顾林华持有,溢声厂转手之后并未更换公章、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溢声厂之间的加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溢声厂的登记经营者虽为案外人吴先雄,但根据另案当事人陈述,在原告与溢声厂业务往来期间,溢声厂实际的经营者为被告,且在本案中被告实际与原告对账并确认欠款总数及拟定还款计划,故原告主张涉案欠款9237元由被告个人承担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款9237元予原告张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文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房观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