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07号被告人张某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邀约其表哥徐某某、朋友邓某某到自己租住的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某室,提供自己事先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徐某某、邓某某吸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搜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租住处的厕所内搜出黄鹤楼香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85颗,从厨房门口的杂物间电视机旁边搜出卫生纸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65颗。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4.0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从香烟盒中搜出的15管共计85颗毒品“麻果”、从一团白色卫生纸中搜出的14管共计65颗毒品“麻果”的照片共6张,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街新农派出所(2014)第059号、第060号、第06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新)行决字{2014}1019-1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证人邓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45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0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念慈二O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 甘 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