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奕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粟某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元军,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奕云,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2000年11月8日在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粟某甲。因被告脾气暴躁,喜好打牌赌博,好逸恶劳,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往来、联系。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到法院起诉离婚。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粟某某辩称:一、原、被告是经过一年多时间沟通了解后决定结婚的,因此婚姻基础较好,非草率结婚。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履行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是一时冲动才提起的离婚诉讼。三、夫妻间难免有小吵小闹,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以后完全可以避免矛盾发生。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儿子的基本身份信息;3、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粟多光系被告的父亲,粟某甲系原、被告婚生儿子;4、证人盛某某、卢某某、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并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证人的基本身份信息;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及原告经常居住在浙江省富阳市;6、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被告未履行承诺;7、离婚案件受理费收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8、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关心爱护儿子,多次向儿子汇寄生活费。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4、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5、7、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9、调查笔录原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好,婚生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在会同县林城镇三完小读书学习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3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9号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中的证人不存在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并经本院许可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6号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7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不予采信。8号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1月8日到会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5月22日生育儿子粟某甲。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向 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