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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吴昌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华,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涛、代理检察员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人吴昌华在重庆市巴南区土桥的永辉超市生鲜区称重台处,趁被害人丁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手推车上的红色长方形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6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吴昌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昌华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昌华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昌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昌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昌华退赔被害人丁仕容1600元。(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