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4126号原告薛某某,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鲍某某,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离婚,后经亲属劝说又于2010年7月复婚,婚后生育男孩薛甲。原告本以为经此离婚复婚过程,夫妻关系有所改观,可事与愿违,原告发现被告依旧吃不了苦,凡事不出力,家中事被告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无法沟通,亦无感情可言。现起诉离婚。男孩薛甲(201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某某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一枚,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2006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09年离婚。2010年7月9日复婚。2011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薛甲,现同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被告离家出走。本院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薛甲(2011年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薛甲十八周岁止。此款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朱蕴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