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7���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韦小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小亮,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小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斌、被告人韦小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韦小亮来到重庆市南川区人民医院1楼挂号窗口,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7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小亮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受刑罚处罚。前述事实,被告人韦小亮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娄某某、骆某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小亮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小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小亮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小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小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小亮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1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文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