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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邵怀芝与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怀芝,高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邵怀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高彬,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邵怀芝诉被告高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怀芝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彬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高彬给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同时约定到期不还,利息按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高彬向原告邵怀芝借款2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利息为12‰,并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按约定利息四倍计算。被告高彬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捺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彬均未偿还过。2014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彬向原告邵怀芝借款,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借条中约定12‰的利息根据通常交易习惯应认定为月息。借条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纠正。被告高彬经原告催告后应偿还借款本金,对于经催告后未还款给原告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邵怀芝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玉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