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一案,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本村布士彬家门口将布士彬、布占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布士彬为轻伤,布占军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因琐事在本村布士彬家门口将布士彬、布占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布士彬为轻伤,布占军为轻微伤。事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河北省博野县杜各庄村中部布士彬家东侧公路边。2、被害人布士彬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九点多自己正在家里看电视听到有砸门的声音就出来看到本村布庆州和刘某站在院里说要弄死其父亲,其父从外边回来,布庆州和刘某就动手打他,自己上前拦时刘某用扎枪扎其右手和左胳膊的事实。被害人布占军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九点来钟其刚走到自家房东头胡同口,布庆州和刘某就奔其过来了,刘某用扎枪将其打伤的事实。3、证人布庆州、王某、朱某等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2日晚上九点钟左右布庆州、刘某与布占军、布士彬父子俩打架,刘某拿一棍状东西打伤布占军、布士彬的事实。4、安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布士彬的损伤为轻伤,布占军的损伤为轻微伤。5、协议书证实刘某、布庆州一次性赔偿布占军、布士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130000元,布占军、布士彬对刘某、布庆州予以谅解。6、被告人刘某对其用木棍将被害人布士彬、布占军打伤的事实承认属实,所供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情节基本一致,足以认定属实。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布占军、布士彬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被害人布占军、布士彬身体健康,且布士彬伤情属轻伤,布占军伤情属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布士彬、布占军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布士彬、布占军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