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汪春辉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春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36号罪犯汪春辉,男,汉族,高中文化,1979年3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东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春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盗伐林木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汪春辉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汪春辉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盐刑二终字第0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汪春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罪犯汪春辉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春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春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