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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付XX驾驶川A948**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千佛乡驶往成都市,当车行至安岳县岳阳镇G319线2565KM+65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康XX相碰撞,致康XX受伤。事发后,付XX即报警并拨打120电话,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当日,康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康XX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双侧多肋骨折,肺挫伤死亡。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康XX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求得了被害方的刑事谅解。社会调查报告显示,付XX无其他犯罪记录,家庭、基层组织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死亡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会调查报告、证明、周礼派出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安公(交)物鉴(法医)字(2014)06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办案说明、证人周XX、康X、付X、翁XX、康XX的证词、被告人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XX自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付XX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求得被害方刑事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  林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红婷(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