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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缪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丙,刘乙,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161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朱明,上海钧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丙。被告刘乙。被告缪某。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丙、刘乙、缪某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明律师,被告刘丙、刘乙、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丈夫刘A于1984年9月21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刘甲、刘丙、刘乙、刘丁四个女儿。刘丁于2001年4月27日报死亡,缪某是她的儿子。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21-22室房屋(以下简称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5年12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刘甲。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原告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丈夫刘A于1984年9月21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刘甲、刘丙、刘乙、刘丁四个女儿;刘丁于2001年4月27日报死亡,缪某是她的儿子;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1月登记在被继承人陈某某和原告名下,为共同共有;3、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所立公证遗嘱和(2005)沪虹证字第5896号遗嘱公证书,以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表示“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的女儿刘甲。被告刘丙、刘乙、缪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陈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为在购买玉田新村房屋之前原告与被继承人签订过一份协议,明确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故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两人名下,但所有权应属于被继承人一人所有。在被继承人生前,原告并未好好照顾被继承人,双方关系并不好,《遗嘱》并非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无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以证明被继承人与原告协议约定,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丈夫刘A于1984年9月21日报死亡,两人共生育刘甲、刘丙、刘乙、刘丁四个女儿。刘丁于2001年4月27日报死亡,缪某是刘丁的儿子。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房屋买好后的产权属陈某某本人所有,三个女儿及任何人不得迁入。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1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和刘甲名下,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于2005年12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她的份额遗留给女儿刘甲。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5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系争的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人于2005年11月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两人名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其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玉田新村房屋产权中属于其的份额遗留给原告,而被告认为这并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被继承人名下房屋遗产由其一人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大连西路玉田新村XXX号21-2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甲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税费由原告刘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9,492.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刘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其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致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