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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忠明,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汪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池州市“森桥印象”小区13号楼,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迅鹰款助力车盗走,后藏放在枞阳会宫家中。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江某来到池州市“森桥印象”小区13号楼,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黑色“广州五羊”迅鹰款助力车盗走,后藏放在其枞阳县会宫村的家中。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全部财物,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钱某、陶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案发后退出赃物,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