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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范卫岗与王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卫岗,王利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卫岗。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委托代理人,雷向民,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卫岗因与被上诉人王利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安民初字第0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卫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上诉人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向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5日范卫岗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利与前夫范卫民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半拉子饲养场归王利所有。王利和范卫民处分该场地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确认王利与范卫民《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处分的饲养场地的条款应属无效,并由王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利辩称,范卫岗与其前夫合伙开办饲养场并无书面合同或协议,不是事实,故不同意范卫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卫岗与王利前夫范卫民(已故)系兄弟关系。2009年2月13日,王利与范卫民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第4条约定:半拉子饲养场归女方,前一半费用是女方父母出资建造,后期费用由女方自己完成,男方不出建场费用,也不享受使用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女方,如(男方的父母、亲属、朋友、兄弟),有干涉,女方有权以法律维权。2010年3月,王利向长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范卫民停止对其饲养场的不法侵害,该案案号为(2010)长民初字第1485号。同年4月,因范卫岗起诉范卫民、王利二人,要求确认《离婚协议》部分条款(处理饲养场)无效一案[案号(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法院曾以(2010)长民初字第148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10)长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中止审理。2010年8月4日,法院以(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范卫民与王利于2009年2月13日所签《离婚协议书》第4条对饲养场归属的约定中,涉及范卫岗财产份额的约定无效”。王利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西民一终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在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期间,范卫岗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以(2011)长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范卫岗撤回起诉。2012年3月15日,王利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长民初字第1485号案件恢复审理。该案审理期间,范卫民于2012年7月3日因故去世,法院遂以(2010)长民初字第14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2013年1月8日,王利诉至法院,要求排除范卫岗及范鹏义(范卫岗之父)对其饲养场的妨碍,不得再干扰其对饲养场的正常使用。法院以(2013)长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范鹏义排除对王利所有的饲养场的妨碍(取掉锁子,撤掉招租广告牌)、范卫岗及范鹏义不得干扰王利对案涉饲养场的使用。由此,2013年9月范卫岗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范卫岗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写有“含范卫岗0.46亩”的范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复印件一份;3、案外人书写范卫民投资款证明复印件四份;4、村委会证明材料复印件四份;5、证人范某证言复印件一份;6、村委会关于范卫民和范卫岗租赁企业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7、2002年上泉村三组分配口粮地账单(花名册)复印件一份;8、2007年上泉村三组重新调整分配口粮地花名册复印件一份;9、上泉村三组企业占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10、上泉村三组企业地分户表复印件一份;11、2011年8月9日上泉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2、范卫岗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范卫岗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3、范卫岗代理人与案外人张红英谈话笔录复印件及张红英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王利仅对范卫岗所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9中第五页倒数第三行载明的范卫民有2.46亩企业用地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王利及其代理人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以下证据相佐证:1、2005年9月7日范卫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2005年12月20日及2005年12月22日收款收据二份;3、范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原件一份(未书写含“范卫岗0.46亩”)。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范卫岗对王利提供的证据1、2形式要件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为空白合同故不认可。庭审中,法院指令范卫岗限期提交写有“含范卫岗0.46亩”的范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原件,期限届满时范卫岗仍未提交合同原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因王利不同意,故调解未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半拉子饲养场”系王利与前夫范卫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第4条明确约定,该饲养场归王利所有。该约定系王利与范卫民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范卫岗主张该饲养场含有其0.46亩土地,遭王利否认,且范卫岗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载有“含范卫岗0.46亩”的范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原件。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范卫岗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范卫岗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范卫岗已预交,由范卫岗负担。上诉人范卫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书》中,王利与范卫民处分饲养场的条款无效,而并非其和范卫民与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其是否提供载有“含范卫岗0.46亩地”的用地合同,并非本案的焦点,所以,原审法院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卫民与村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该由范卫民和村组保管,其只能提供复印件。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上述证据,其已声明放弃该证据不再适用,该举证行为归于消灭。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范卫民与村委会签订的用地合同原件不合情理,显失客观。其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给饲养场的投资证明》、证据4《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据5《证人证言》、证据6《村委会情况说明书》,足以说明:王利的2.46亩企业用地里确实含有其的0.46亩土地。证据7至13,含有(2002年、2007年)的调整口粮地花名册、企业占地情况表、企业第分户表等等,证据链条严密完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请求真实合法。王利提供的反证,印证其主张和理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由王利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利针对范卫岗的上诉答辩称,原始合同是认定合同纠纷的主要证据,原始合同不是旁证是主证。范卫岗主张饲养场有其0.46亩份额,原审法院限期让范卫岗提供含有0.46亩用地合同的原件,是正确的。其与范卫民离婚处分的是其家庭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2010年在(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案件中,范卫岗曾提供“含有范卫岗0.46亩地”的合同原件。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让范卫岗提供范卫民与村组签订的原始合同,而是让范卫岗提供范卫民与村组签订的合同中“含有范卫岗0.46亩地”的原始合同。而范卫岗又称,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原件。在2010年一审诉讼中范卫岗能提供原件,在其提出申请鉴定后却又不能提供,而且,现范卫岗提出的证据,都是在2010年打官司以来形成的假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范卫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范卫岗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半拉子饲养场占用的2.46亩土地中的0.46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认为《离婚协议书》第四项内容侵犯了其0.46亩土地的使用权。另查明,在2014年1月10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审法院给予范卫岗一个月时间,要求范卫岗提交其作为证据二《用地合同》的原件,并告知了逾期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3日在第二次庭审中,范卫岗明示:现在合同的原件已经没有了,表示放弃。还查明,在本院(2010)西民一终字第1072号案件审理中,王利曾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范卫岗向法院出示的编号(03)的《用地合同书》中的乙方签字及加注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范卫岗申请撤回该案起诉被准许。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09年2月13日,王利与前夫范卫民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4条的约定,系对饲养场权益的处分。该饲养场占用土地2.46亩,范卫岗认为其中0.46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离婚协议第4条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此条款无效。经审查,在(2010)长民初字第1978号案件审理中,范卫岗曾举证《用地合同书》,用“加注”内容,拟证明范卫民所租2.46亩土地中含其0.46亩。该案原审宣判后,王利不服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该合同书中加注的内容及签订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范卫岗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起诉。在本次诉讼中,范卫岗又提交该《用地合同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限其在期限内提交该合同书原件时,范卫岗又放弃了该证据的举证。以上事实说明,范卫岗放弃了举证其享有0.46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证据。另外,范卫岗提交的《给饲养场的投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饲养场享有物权,是否享有债权,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投资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范卫岗又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企业占地情况表、分户表及分配口粮地花名册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显示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未形成证据链,且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以,范卫岗述称2.46亩土地中,其享有0.46亩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范卫岗要求确认涉案《离婚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范卫岗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范卫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代理审判员刘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樊    佩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