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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穆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穆棱市人民检察院以穆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穆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农副产品协会院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劝架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木棒将王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5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在穆棱市八面通镇农副产品协会院内,被害人王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劝架时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徐某某用木棒将王某某打伤。经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手第五掌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现被告人徐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穆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均系公安机关依法采制,具有合法性;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可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掌部打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各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加之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且属自首的指控意见成立。考虑本案的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桂菊审 判 员  王连润人民陪审员  楚孝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