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安徽省合肥市。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先锋,安徽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杨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章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因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多次前往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纬六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2014年4月9日,被害人章某某夫妇再次来到该施工现场,将自己的两辆蓝色农用车开到施工便道上不让货车通行,阻止施工。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纬六路施工的负责人雷某以及被告人谈某等人对章某某夫妇进行劝导,雷某等人见劝阻无效便用挖掘机将农用车推到施工便道旁,章某某随即与现场工人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谈某用脚踹了被害人章某某左肋部一脚,致使章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章某某因外伤导致左侧第3、4、5、6、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6、7、8、11肋骨骨折,属轻伤。指控认为:被告人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害人章某某及其家人因征地补偿款未得到解决,将两辆农用车开到池州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前江工业园纬六路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承建单位安徽丰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纬六路施工的负责人雷某及施工人员谈某等对章某某等人进行劝导,后因对方不听劝阻,雷某等人便用挖掘机将农用车推至一旁,章某某见状遂与现场施工人员发生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谈某踹了被害人章某某左肋部一脚,致使章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章某某因外伤导致左侧第3、4、5、6、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6、7、8、11肋骨骨折,属轻伤。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谈某供述,被害人章某某陈述,证人雷某、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唐某某证言,到案经过,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文书,谅解书,调解协议,领条,池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人口信息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范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