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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9-05-14

案件名称

陈永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永哈,男,彝族,1977年8月6日生,现年37岁,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蒗县。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蒗县看守所。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哈吸毒成瘾后,自2014年8至9月份开始在宁蒗县星贩卖毒品零包,以贩养吸。期间,将购买来的毒品以每个零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某、邱某某等人。同年9月11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员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协和医院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永哈抓获,当场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从陈永哈右边裤包中查获9小坨用白色和红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脑复康、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毒品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永哈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永哈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永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协和医院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永哈抓获,当场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时,从其右边裤包中查获9小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2.4克,净重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含有海洛因、脑复康、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毒品成分。被告人陈永哈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将毒品以每个零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邱某。以上事实认定依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14时许,民警根据工作中掌握的线索,在宁蒗县协和医院旁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陈永哈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公安机关将案件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永哈的户籍信息情况,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证实民警对陈永哈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系吸毒人员。4、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民警对陈永哈的人身进行搜查,查获毒品可疑物9小坨,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陈永哈处查获的9小坨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2.4克,净重1.9克。6、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证实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0.2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灰白色粉末物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脑复康成分。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李某、邱某对民警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陈永哈向其贩卖过毒品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李某、邱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通过陈永哈使用的电话号码157××******与其联系,向其多次购买毒品零包进行吸食的事实。2、邱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通过电话(号码157××******)联系的方式,向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彝族男子购买过毒品,交易地点是宁蒗县大兴镇火炬旁。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永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吸食毒品,在丽江购买海洛因后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做成零包后以每个零包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永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永哈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永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顺才审判员  和书娟审判员  简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