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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唐连生与佳美净新业(北京)楼宇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生,佳美净新业(北京)楼宇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3040号原告唐连生,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佳美净新业(北京)楼宇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一区16号楼D座502室。法定代表人董玉省,总经理。原告唐连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佳美净新业(北京)楼宇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董玉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3年10月13日由被告招聘做保洁,其后又叫我散发、张贴小广告,说好工资每月1700元,另加130元的交通补助及电话费补助。2013年10月20日,我到被告管辖下的大洋路闽龙国际物业部做保洁,被告不管吃住,一直没开支伙食费。为此,2013年11月20日我和其他保洁人员在闽龙广场外打牌讨要工钱,被保安阻止,发生打架冲突,派出所作出了互不负法律责任的处理,但被告强行扣除了我500元工资。到2014年4月12日,我从被告处共领了3310元。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为1700元,被告的主管王乃兵(冰)只给了我300元和一个植入了恶意软件的手机(价值400元),欠我1000元。我给被告散发、张贴了三个月小广告,但未支付我每月130元的交通费和话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工资1000元;2、在大洋路闽龙国际广场扣除的500元工资(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3、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390元(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4、退还手机400元及恶意软件损失1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过交通费等,被告说的手机也不是我公司给的。我公司是做保洁的,我们承包给王乃兵(冰),由王乃兵再去找人做保洁,王乃兵不是我公司的人,我们把钱给王乃兵,原告的工资都领了。王乃兵和原告之间其他的事我们就不清楚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13日入职被告处,做保洁及散发、张贴小广告,约定每月工资1700元,另加130元的交通补助及电话费补助,2013年11月被告扣发其工资500元,2014年4月12日结工资时,被告主管王乃兵(冰)欠付其工资1000元,用一个植入了恶意吸费软件的手机抵工资400元,给其造成损失100元,并欠付三个月的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39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显示为2014年4月12日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保洁公司工资700元,工资已全部结清,无任何工资纠纷,无任何劳务保险纠纷;落款“收款人”处为原告的签名。原告认可该收条为其本人签字。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书面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条及仲裁委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6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签字的收条明确记载其认可“工资已全部结清”,与被告“无任何工资纠纷”,现其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交通补助及话费补助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连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连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亚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