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谢某、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山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谢某。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本院受理原告谢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被告张某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张某乙以及被继承人张广都住所地均在邯郸市复兴区前进大街18号74栋3单元8号,该地属于复兴区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乙对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冬梅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