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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樊军与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军,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初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军,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杨功涵,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嵇传志,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樊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军在原审法院诉称:刘娜为被告所实习律师,在被告所实习期间单独接手我的诉讼代理,单独出庭,单独接案,而且给我误导打胜的说词,还出具不合规的合同,没有告知我她是实习律师的身份,而后刘娜被我的被告金钱收买,到对方单位去做了法律顾问,对我的败诉起到了很坏的作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下的1250元律师费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24元,共计3974元及误导原告诉讼导致败诉的损失费5000元。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委托我所刘娜律师属实,刘娜代理其一审案件胜诉,二审原告又委托我所刘玉娟律师出庭,并承诺交纳律师费,但至今未交。原告投诉刘娜,经司法局调解,我所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返还其一半费用1250元,原告表示此事已终结再无纠纷,不再投诉。现原告违反协议,我方要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我所退的1250元,同时我方要反诉原告,要求其按二审代理的约定给付我方二审代理费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注册律师刘娜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为原告提供诉讼代理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代理费为5200元,并约定暂预付2500元,胜诉收取余款2700元,败诉不收取余款,当事人和解、调解视为胜诉,胜诉后余款在判决生效日支付。代理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本案整个程序法院处理终结止(包括判决、调解、裁定、仲裁、案外和解及撤诉等)。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条各一张,并委派刘娜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一审原告胜诉。二审期间,被告所注册律师刘玉娟为原告代理诉讼,二审终结后,原告的案件被发回重审。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之事,经大东区司法局协调,原、被告达成和解,被告退还已收代理费的一半(1250元)给原告,原告当即表示不再投诉,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代理协议,收条,证明等材料,经开庭质证,虽被告提出异议,声称协议和收条均未加盖公章,但被告的代理行为属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更应依诚信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按协议约定收取代理费2500元后,对原告委托代理的案件在一、二审期间分别委派律师实施了代理行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原告对判决结果不满,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代理费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系违约行为。且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已于2014年4月10日退回原告代理费1250元,原告已明确表示“无纠纷,已处理完毕”。现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樊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娜在代理我案件时是实习律师,没有独立代理诉讼的权利,而且误导我,导致我败诉。刘娜在一审结束后被对方收买,二审拒绝出庭为我代理案件,侵害了我的权益,属于违约行为。我最初投诉鼎泰所到大东区司法局,司法局说,只能解决一半的费用,剩下的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他们也无能为力。因此我同意了司法局的意见,现收回一半的律师费用,另一半还未拿回。原审法院理解有错误,是大东区司法局解决不了,不代表不上法院以诉讼的方法解决。请求:撤销(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955号判决,支持我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退还我全部代理费以及其他损失费5000元,剩下的1250元律师费和一、二审受理费2724元的一切费用。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军与被上诉人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履行义务,享有权利。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委托费2500元。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为上诉人诉讼案件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审理中均委派代理人参加诉讼,履行了合同约定委托事项。上诉人以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委派的是实习律师,该律师在二审程序中不予代理等为理由向大东区司法局请求解决,要求返还委托代理费用,大东区司法局协调双方达成协议,该文书上载明“无纠纷,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因此返还上诉人1250元的诉讼代理费。上诉人称原审对该文书理解有误,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上诉人要求将剩余的1250元委托代理费用和由被上诉人承担其诉讼期间的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代理审判员  张维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