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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三初字第01489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人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闯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且被告现患有胸腺瘤,需要原告照顾,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写记帐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患病负有债务165000元的事实。2、被告住院收据21张及病历一份,欲证明被告因患病住院花销7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手写,且原告予以否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收据上的患者均系被告赵某,被告患病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虽然原告否认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但结合被告确实患病及治疗的情况,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某。被告于2012年1月9日诊断出患有恶性胸腺瘤,现在治疗中。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87979.71元(医药费67979.71元,欠原告母亲家20000元)、三间砖瓦房(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房照现在原告处)。双方于2012年12月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帮互助,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婚姻和谐。被告现身患恶性胸腺瘤,原告应积极履行夫妻间义务,在其生活上给予护理,精神上给予安慰,积极帮助被告治疗并促使其尽早康复痊愈,双方尚余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