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水民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辉诉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辉,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2171号原告刘德辉,男,1963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钟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荷段*****号,身份证号码:520201196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91。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住所地:六盘水市水城县红岩乡新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76605862-8。负责人尹琪,系该矿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周桓宇,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钟山区人,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号附**号,身份证号码:5202031958********。被告尹琪,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镇险峰厂羊肠坝,身份证号码5227311956********。原告刘德辉诉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经经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辉诉称,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水城县法院蟠龙人民法庭起诉,后申请撤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支付1%支付拖欠利息465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德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水城县新寨煤矿企业基本信息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信息。4、水城县新寨煤矿企业年检报告四张,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的主体资格。5、水城县新寨煤矿采矿许可证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具备合法采矿资格。6、(2013)黔水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裁定书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周桓宇、尹琪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刘德辉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借条上双方并没有明确借款利息为多少,并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刘德辉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原告刘德辉依法应得到支持的利息为28876.5元(150000元×6.12‰×31个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为178876.5元(150000+2887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刘德辉借款本金及利息1788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水城县新寨煤矿、尹琪、周桓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德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召仲人民陪审员 蒋成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南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