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972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蔡县。被告张某,男,1990年5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蔡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6日典礼同居,2011年9月20日婚生一女,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好,二人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感情不和生气打架。我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后,一年来我与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实属名存实亡的婚姻,为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我与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农历12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张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3年6月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产有:楼房一座(下面四间,上面三间)、二间厨房。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探望婚生女时被告应予以协助。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探望婚生女时被告应予以协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王某承担抚养费38139.03元(8475.34×30%×15),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三、原告王某探望婚生女张某某时,被告张某予以协助。四、被告张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座(下面四间,上面三间)、二间厨房,归被告张某与其父母所有。五、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 国 宝审判员 陈��红代理审判员梅科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晓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