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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邓伟平与洪兴昌、朱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平,洪兴昌,朱春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王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邓伟平。被告:洪兴昌。被告:朱春瑞。原告邓伟平为与被告洪兴昌、朱春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兴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7日起已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朱春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兴昌、朱春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洪兴昌向原告邓伟平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朱春瑞自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兴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伟平借款本息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朱春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洪兴昌追偿。三、驳回原告邓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由被告洪兴昌负担,被告朱春瑞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鲍圣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