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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夹江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夹江县迎江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逮捕。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4年8月26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到夹江县焉城镇任山村任某某家的生姜地里,采用徒手拔姜的方式,盗窃老姜约130斤,后通过摩托车司机郑某某载到夹江县城,寄放在张某乙家,于8月27日在人民市场销赃,获赃款910元。2014年9月1日晚,张某甲到夹江县焉城镇任山村8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窃王某甲、王某乙两家地里的老姜共计51余斤。2014年9月2日晚,张某甲再次到夹江县迎江乡黄祠村2组,盗窃龚某某家生姜地的老姜约62斤。9月3日,张某甲又通过郑某某将所盗生姜载到夹江县城,在人民市场销赃,获赃款880元。两次卖姜所得赃款均被张某甲挥霍。二、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张某甲将一支改装过的射钉枪放置于其位于夹江县迎江乡大桥村3组的家中,平时用于打猎。2014年9月5日,夹江县公安局迎江派出所民警在开展入户调查的过程中得知张某甲持有枪支,随即到张某甲家中对其讯问,张某甲将藏于其家卧室房梁上的该改装射钉枪交出,民警当日将该枪支与张某甲放于卧室旧书桌抽屉内的射钉枪子弹17发、铁砂子1320粒、黑火药20克一并予以扣押。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可疑枪支是一支改制6.8×18(S3)射钉弹,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李某某、张某乙、郑某某、阮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龚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4天);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改制射钉枪一支以及射钉枪子弹17发、铁砂子1320颗、黑火药20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枪弹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董建容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韩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