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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鸠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殷永达诉被告高天福、被告杨昌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达,高天福,杨昌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殷永达,男,194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何秋东,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礼洁,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福,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昌龙,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负责人: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剑,男,1975年3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甘肃省金昌市。负责人:陈文彬,经理。原告殷永达诉被告高天福、被告杨昌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达的委托代理人何秋东,被告高天福的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昌龙、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达诉称:2014年7月17日12时许,程秀英驾驶赣GE28**号小型轿车由芜湖方向向宣城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芜湖段下行线306KM+290M处,与前方高天福驾驶的甘C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赣GE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程秀英死亡,乘坐人殷永达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秀英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高天福负事故次要责任,殷永达无责任。殷永达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赣GE28**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赣GE28**车车损价值为93617元,评估费用为4600元。原告将所有的赣GE28**车送至修理厂修理。经查高天福驾驶的甘C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C1163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杨昌龙所有,甘C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金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甘C1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1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51513.8元【1、车损93617元;2、评估费4600元;3、施救费1000元;4、医疗费10267.5元;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200元;1-3项为99217元,1-3项请求:(99217-2000)×40%+2000=40886.8元;4-5项请求:(11067.5-10000)×40%+10000=10427元;6:200元;合计515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天福辩称:原告诉请的责任比例应按3:7划分;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的主车中国人寿金昌市支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伤者车辆追尾挂车,未追尾主车,故被告中国人寿金昌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是追尾,对原告主张按4:6划分事故责任不认可。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书面辩称:鉴定报告中评估的车损93617元,费用过高,而修理费发票与评估报告的费用相同,该发票不真实;评估费不属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投保的肇事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挂车共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主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三责险的承保限额50万元,本保险公司承保的甘C11**号挂车三责险的保险限额15万元,主挂车保险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在30%的赔偿责任内按各自承保的限额比例赔付【损失金额×(挂车责任限额15万/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65万)】。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2时许,程秀英驾驶赣赣GE28**号小型轿车由芜湖方向向宣城方向行驶,途径沪渝高速芜湖段下行线306KM+290M处,与前方高天福驾驶的甘C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1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程秀英死亡,赣GE28**号轿车乘坐人殷永达受伤。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认为,行驶人程秀英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且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高天福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行车道分界线,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另一原因。遂认定程秀英负主要责任,高天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殷永达受伤后先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67.5元。程秀英驾驶的赣GE28**号小型轿车经安徽中泰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的估损值为93617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600元。另查明,1、赣GE28**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殷永达,殷永达与程秀英系夫妻;2、高天福驾驶的甘C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11**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杨昌龙所有;3、甘C093**号重型车在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甘C11**挂车在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的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限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六)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程秀英的驾驶证、原告行驶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医疗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遭受财产和身体受损,其依法有权请求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天福作为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投保,故依照法律规定,两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杨昌龙虽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杨昌龙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车损,经评估单位对受损车辆评估,估损价值为93617元(已扣除残值),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原告为评估受损车辆支出的评估费4600元,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并提供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审查,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保险人免责赔付部分,列举的所有免赔项目均未明确将评估费列入其中,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评估费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承担。3、施救费,原告提供的高速拖车施救费票据载明该项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0267.5元,有原告救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进行了门诊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营养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9684.5元。三、1、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中国人寿金昌市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可获赔偿1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剩余损失97684.5元,本院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双方机动车的类型,酌定两保险公司承担3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29305.35元。3、因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不同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人在各自的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对此提出根据主挂车的保险限额按比例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并未与程秀英的车辆直接碰撞,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中,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均已视为一体,不能分割,这在人保金昌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已经明确,而中国人寿金昌市支公司将此进行割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4、本案中,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承保了主车的交强险和附加了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保承了挂车附加不计免赔的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被告根据承保限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在三责险内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赔偿款22542.58元(29305.35×500000/650000);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762.77元(29305.35×150000/650000)。5、综上,被告人寿金昌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4542.58元(12000+22542.58),被告人保金昌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762.77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高天福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永达各项损失合计34542.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永达各项损失合计6762.77元三、驳回原告殷永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殷永达负担108元,被告高天福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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