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辛寨镇逯家村中心大街***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3日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9年10月29日被假释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十五天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于2013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延图闯入章丘市辛寨镇逯家村被害人郭某平家中,声称看上郭某平的女儿郭某芹,并上前拉扯郭某芹,被郭某平及郭某平的儿子郭某民、郭某安阻止,被告人郭某某遂抢过郭某平使用的拐杖殴打郭某平、郭某芹,并追打郭某民。后被害人郭某民报警,被告人郭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平、郭某民、郭某芹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郭某平、郭某民、郭某芹的陈述,证人郭某安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足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动机、手段、危害、主观恶性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董晓凤人民陪审员 杨士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