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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与王广兵、朱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王广兵,朱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78号原告江苏��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18号。负责人万黎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萍,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兵。被告朱小芳。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被告王广兵、朱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兵、朱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王广兵、朱小芳向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借款9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6年;王广兵、朱小芳以无锡市永定巷1-2007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广兵、朱小芳未按期还款,要��:1、王广兵、朱小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4904.1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14272.6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25917元);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王广兵、朱小芳承担;4、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对无锡市永定巷1-2007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广兵、朱小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王广兵与朱小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7日,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王广兵、朱小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振华支行借给王广兵、朱小芳9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无锡市永定巷房屋,借款期限为16年;年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5%,执行年利率6.2225%,合同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王广兵、朱小芳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王广兵、朱小芳未按约归还借款,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王广兵、朱小芳未履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江苏银行开发支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王广兵、朱小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王广兵、朱小芳负担;王广兵、朱小芳以无锡市永定巷1-2007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订立后,王广兵、朱小芳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95万元,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广兵、朱小芳未按��还本付息,自2014年9月开始还款逾期,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遂诉讼来院。截至2015年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904904.13元、利息14272.6元。另查明: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王广兵、朱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434元。审理中,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主张律师费25917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商业银行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与王广兵、朱小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王广兵、朱小芳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有权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王广兵��朱小芳承担律师费;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要求对王广兵、朱小芳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广兵、朱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贷款本金904904.1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为14272.6元,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337%计算),息随本清。二、王广兵、朱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律师代理费25917元。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振华支行有权以王广兵、朱小芳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永定巷的房屋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95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4元,减半收取6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7元,由王广兵、朱小芳负担(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王广兵、朱小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广兵、朱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苏银行无锡振华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