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郭广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郭广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高要市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组织机构代码:61786835—2。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廖维军,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敏,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郭广明,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郭广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请领取信用卡,卡号:**。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透支,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还清透支全部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714.6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416.12元,本息合计13130.73元。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归还透支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4.61元、利息及相关费用3416.12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本息合计13130.73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付清透支款本息及利息之日止;2、因本案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广明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郭广明于2012年8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卡种为金穗贷记卡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同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作为甲方,郭广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5、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乙方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第六条还款第3项约定:“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该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约定了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包括:境内本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交易金额的1%+2元)/笔(最低3元);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等。郭广明领取信用卡后,自2012年9月13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取现、消费等活动,但没有按申领信用卡章程约定归还其透支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截至2014年3月20日,郭广明累计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透支款本金9714.61元,利息2797.65元,滞纳金568.47元,服务费50元,合共13130.73元。该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多次催收,郭广明仍拒不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郭广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申请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的过程中透支后,没有依约归还透支款本息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而引致本案纠纷,为此,郭广明应负全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依照约定起诉要求郭广明归还透支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款项的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郭广明应归还透支的借款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郭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广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714.61元,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3416.12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合计13130.73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由被告郭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勇代理审判员 丁 玲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自: